由一份收入證明引發的離職補償糾紛案例
欄目:行業知識 發布時間:2022-12-17 10:20:02

案例詳情


小吳于2017年6月入職某公司工作,崗位是倉庫管理員,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書面勞動合同。該勞動合同到期后,公司一直未與小吳續訂勞動合同,一直到2020年12月小吳離職。


說起小吳離職的原因,是因為該公司被責令停業整頓,小吳被迫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。


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41條規定,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對于被解除合同勞動者,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法第46條規定支付經濟補償。經濟補償的數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和月工資標準計算。其中,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。


但就是在這個補償標準上,小吳與公司產生了巨大的分歧。小吳主張在計算離職經濟補償時,應按公司為其出具的《收入證明》上所載明的每月12000元的標準進行核算;而公司表示反對,稱小吳每月工資僅4000多元,應按此標準進行補償。


雙方無法達成一致。小吳向當地的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。


在仲裁庭審中,小吳稱其在職期間的工資為12000元/月。為此,他提交公司為他出具的加蓋公司公章的《收入證明》及2020年10月、11月兩個月的工資條作為證據。同時,因雙方長期未續簽勞動合同,根據《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》第7條規定,應當視為其與公司之間形成了無固定期限勞動關系。在此前提下,公司以停止營業為借口解除其勞動關系是違法的。


公司則辯稱,其與小吳在勞動合同中約定月工資僅為3300元。與小吳在合同期滿前一個月,公司曾向其提出續簽勞動合同,但被他以種種理由推拖。公司因被責令停業,與其解除勞動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。


仲裁結果


仲裁委裁決,公司應按照每月12000元的工資標準向小吳支付經濟補償金48000元。


公司不服仲裁裁決,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。


一審法院


在法院庭審中,該公司認為,仲裁機構認定小吳工資收入12000元/月是錯誤的。其提供的勞動合同、員工工資表等,均可證明小吳的工資是4557.67元/月。那份《收入證明》內容是小吳為了方便辦理購房貸款自行填寫的。


再者,在勞動合同期滿前,公司與愿意繼續工作的員工都續簽了勞動合同,只有小吳不肯離職又不肯續簽勞動合同。依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46條第5項規定,在公司維持原勞動合同條件續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,小吳執意不續訂合同,公司無需向其支付任何經濟補償。


一審法院查明,2017年6月至2020年12月,小吳的月工資收入為4552.97元至4957.67元不等,其中18個月的工資表中有其簽名,并在庭審中予以確認。2020年11月18日的工資條顯示,第37、38次發放工資時,小吳共領到18956元。


一審法院認為,雖然公司與小吳之間只簽訂過一年的勞動合同,但小吳在職期間公司一直按月為其發放工資,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,故應確認雙方之間存在事實上的無固定期限的勞動關系。


該情形符合《勞動合同法》第41條第1款第2項、第4項的規定,一審法院認為,公司可以與小吳解除勞動關系。相應地,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46條第1款第4項規定,公司應依法向小吳支付經濟補償金。


按照《勞動合同法》第47條第1款、第3款規定,小吳在公司工作3年6個月,公司應向其支付4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,且月工資是小吳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2月這12個月在公司所領取工資的平均工資。


在這12個月中,小吳確認是其本人簽名的8個月的平均月工資是4637.78元。雖然小吳認為2019年12月、2020年4月、11月的工資收入不是其本人的簽名,但從這3個月的工資收入看,與其確認的其他8個月的工資基本相符,應確認這3個月的工資收入也屬他的工資收入。按這11個月的工資收入計算,小吳這11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是4640.27元。


縱然如此,由于公司不提供2020年2月的工資表,無法準確計算出小吳在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。


另外,公司在起訴狀中提出小吳工資收入是4557.67元/月,與小吳前11個月的平均工資收入4647.27元有一定出入。因未能提供完整工資表的責任在公司,從舉證責任的承擔及有利于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原則出發,一審法院確認小吳在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647.27元/月。據此,公司應支付給小吳經濟補償金為18561.08元。


小吳稱其工資收入應按12000元/月計算,其依據是《收入證明》。但綜合其在庭審中確認的是其本人簽名的8個月工資的收入情況來看,其在這8個月的平均工資只是4637.78元/月,與此差距較大且不符合常理。而公司在對《收入證明》質證時認為,該收入證明中的內容是小吳為了方便辦理購房貸款而自行填寫的,其中小吳的月收入12000元是不真實的,其月收入應以工資表的收入為準。一審法院認為該質證意見是比較客觀、合理的,故不采信小吳的主張。


綜上,一審法院判決公司給付小吳離職經濟補償金18561.08元。


員工不服一審判決,二審法院駁回上訴。


案例分析


從這起案例中,我們可以看到平時小小的一張工資條所起到的作用。幸虧公司留存了小吳的工資條作為證據,否則憑借小吳出示的那份《收入證明》,還真的是有口難辨。另外,企業出示任何蓋有公章的書面證明時,不要當做兒戲,要據實辦理,否則極易讓企業陷入相應的風險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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